罪刑法定原则下的犯罪构成理论变革 随着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确立,一个根本性的转变发生了:过去建立在类推制度基础上的刑法理论体系,如今面临着重新审视的必要。犯罪构成理论,作为刑法学的核心,首当其冲。我们过去的理论认识,或多或少都带有类推时代的烙印。 例如,传统理论将犯罪构成定义为“我国刑法所规定
随着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确立,一个根本性的转变发生了:过去建立在类推制度基础上的刑法理论体系,如今面临着重新审视的必要。犯罪构成理论,作为刑法学的核心,首当其冲。我们过去的理论认识,或多或少都带有类推时代的烙印。
例如,传统理论将犯罪构成定义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另一种常见表述是:“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由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诸要件组成的具有特定的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有机整体”。这些定义逻辑上导向了经典的“四要件说”——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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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旧刑法允许类推的制度下(“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这套“四要件说”的运作空间很大。司法者不仅可以用它来认定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还能以此为框架,去“比照”和“类推”认定那些刑法并未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这其中的关键一步,往往就是对所谓新的“犯罪客体”的类推认定。那么问题来了:在罪刑法定原则的照耀下,这套“四要件说”是否依然严丝合缝,完全适应呢?

首先需要厘清的是,犯罪客体与另外三个要件——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并非处于同一逻辑层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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